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到院,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或言詞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八條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上,未記載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復關係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起訴狀內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七日內,予以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二月 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