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帳號二八四四之二號,票號A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被告主張:對票據之真正不予爭執,惟辯稱目前無錢償還,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並為被告承認在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規定甚明。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尚未清償之票款及自提示日
後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未超過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規定之範圍,其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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