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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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再補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三份,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