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如上之範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求刑及請求為適當,爰於其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害人所失財物亦已領回,被告犯後亦坦白承認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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