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 昱仁
被   告  林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列為債務人,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惟本件既為訴訟程序,當事人應為被告,且被告僅一人,
不生連帶給付情事,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並
僅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更正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第三
澤翔零件有限公司(下稱澤翔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3,110元,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澤翔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7.01.25│FY0000000│台新銀行│林忠山│263,110│107.01.25│
││││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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