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仙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竟與不詳姓名者(成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取得虛設行號即發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康而進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紙,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以作為進貨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林淑姜 據以製作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申報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由該不詳姓名者填載不實之銷售金額於其業務上作成同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十四紙(詳如附表二),交付他人作為該項交易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款七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十一紙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林淑姜製作申報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逃漏稅捐云云,所謂申報,究係於何時、或分幾次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之,並未明確認定。證人林淑姜於原審證述,伊代仙跡公司記帳,每兩個月向稅捐稽徵處申報一次(見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八十頁)。倘屬不虛,則仙跡公司應係分三次為不實之申報以逃稅,此與犯罪罪數有關,乃原審未詳細認定,致事實有欠明白,自屬疏誤。㈡、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四、五行)認定仙跡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林淑姜依據上述虛偽開立之發票製作業務上作成之申報書一節,就此「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書部分,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乃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十一、十二行)理由僅泛詞上訴人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已,對於前開偽造、登載部分之罪責、以及上訴人取得他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為申報,有無「行使」他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未深入審究,自欠允洽。㈢、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經由 陳奕森 介紹,將仙跡公司轉讓與 鄭信雄 ,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補簽協議書,並將仙跡公司所用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交與鄭信雄,是上開發票及附表二之發票均非伊取得或開立交付予他人等情,並提出鄭信雄出具之收據兩紙及上述協議書一份附卷為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頁);且證人陳奕森亦證述上訴人所稱不虛(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復謂附表二所列之發票係伊本人簽發,全部依鄭信雄與他太太之指示而為,有問題之發票是鄭信雄接手後才發生;而鄭信雄亦供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有讓渡公司與伊經營,但伊祇負責財務,不管開立發票,營業稅係陳奕森管理各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及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雖鄭信雄否認有虛偽開立發票之情事,惟就上述三人之供詞相互印證以及協議書、收據所證,該仙跡公司於八十年十二間或八十一年三月間應有轉讓由鄭信雄經營之事實,則轉讓經營後之公司負責人是否為鄭信雄,即非無疑。乃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徒謂仙跡公司並非全部讓渡予鄭信雄,上訴人仍為實際負責人云云,並認定附表二之發票係不詳姓名者所填載(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六行)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