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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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偵字第七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少年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刑事案件,於已設立少年法院地區,應以少年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六十八條之文義甚明。此項事務管轄之規定,與土地管轄係就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需以起訴時為準不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以裁判時之新法為準。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一、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二、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認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意圖營利略誘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嫌,核與上開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認第一審即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不經言詞辯論,所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既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見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江○○、○○惠、張○○三人年幼可欺,意圖將其三人賣給住在台南之綽號「肉梨」之男子以營利,讓「肉梨」之男子安排其從事性交易。乃向三人佯稱要到南部辦事情,邀約一同前往,江○○等三人不知有詐而答應,遂在上訴人安排下,與之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而使其脫離家庭。嗣因上訴人未能找到綽號「肉梨」之男子始作罷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略誘罪外,其意圖價賣未滿十八歲之江○○等三人使為性交易,既已施詐術將其誘騙至新營市,嗣因未尋獲買主,致未達價賣交付目的,同時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項之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以詐術為人身買賣未遂罪;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自應論以具特別法性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項之買賣未滿十八歲少年之預備犯,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略誘罪,係屬法條競合,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云云,其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依上開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此部分自屬應由少年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而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游○○(000年0月00日生)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一人犯數罪,而其中一罪或數罪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或數人與少年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一般刑事案件,均合併由少年法院管轄」規定,上訴人所犯上開數罪亦應合併由少年法院管轄。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於法應無不合;該院不及細察誤認其無管轄權,致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判決,原判決未加糾正,猶予維持,均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本院認基於上訴人審級利益及訴訟經濟考慮,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少年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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