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九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桃園縣觀音鄉第十六屆觀音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乃與上訴人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事先購買茶葉禮盒數批,以供賄賂其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甲○○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有投票權之 陳有川 住處,交付茶葉禮盒四盒予陳有川不知情之父 陳天生 。數日後,在桃園縣○○鄉○○村街上,由甲○○告知陳有川該禮盒送其飲用,請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陳有川當面許諾。甲○○又與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初某日下午五時許,由乙○○及該五、六名不詳姓名者攜帶茶葉禮盒一盒及競選文宣一張,至桃園縣觀音鄉上林村一鄰十號 鄭原枝 住處,由乙○○交付有投票權之鄭原枝,請其投票予甲○○,鄭原枝當場允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布選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且其行為主體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者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又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屬有投票權之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構成犯罪事實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予明白認定,並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先後交付茶葉禮盒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陳有川、鄭原枝,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理由內則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人交付賄賂時,陳有川、鄭原枝係屬有投票權之人之證據及理由,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上訴人辯稱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係八十六年底縣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乃村辦公處或縣議員 黃希聖 所丟棄之物,並非本屆村長或鄉民代表之選舉人名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而依卷存之選舉人名冊,亦載有「桃園縣第十四屆縣議員暨觀音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字樣(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究竟扣案之一百二十一張選舉人名冊是否為上訴人等人所有?如何供本件犯罪之用而有直接關係?原審未遑查明,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