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水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水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後補充「(均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稻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之記載更正為「訊據被告潘水稻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於為警查獲當時並未騎車,機車是熄火之狀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惡性不低,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數值甚高,其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請求從重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