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撫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游建潭 被告 尹嫚言 (原名 尹雅琳 、 游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尹嫚言惡意遺棄 游根松 ,於游根松身體癱瘓住院至死亡期間,均係由原告照顧游根松,此期間長達14年4個月之久,且該段期間所生之醫療、生活、看護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均係由原告支出,被告並未善盡子女照顧之責,更未支付前述費用,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等語。而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址,其戶籍確實設於原告所列之該地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住所係在上開地址。是以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