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06號聲請人 林嵊傑 相對人 張恒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920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5年3月25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6年3月25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蓋有指印二枚,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日仍應為改寫前之民國95年3月25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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