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8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通貸契約)第4條第3項均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7頁),是本院就前開契約涉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繳納本息,應另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截至95年5月16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5,772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前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92年12月間向伊簽訂系爭通貸契約,核發貸款額度為30萬元,利率自撥款日起算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5年10月25日止,尚欠本金19萬8,39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通貸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契約書及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交易紀錄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系爭通貸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及通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本金(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民國)1現金卡39萬5,772元20%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19萬8,399元15.9%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59萬4,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