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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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弘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車上發現告訴人 徐遠音 遺落之筆記型電腦1臺後,應知悉該筆記型電腦係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將侵占之筆記型電腦返還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7萬元,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旨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9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遺失筆記型電腦1臺,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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