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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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酒精壹瓶、黑色毛巾玖條及衣服貳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靜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被告於民國102至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於執行後獲假釋出監,然後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3年21日,並與105年間違反同條例之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決之:(一)有期徒刑6月,共4罪;7月,共3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7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因前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事。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之酒精1瓶、黑色毛巾9條及衣服2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