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50、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東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0年2月6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竊盜2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共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下稱偵19051號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19050號卷第69至70頁、偵19051號卷第29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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