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7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108年11月26日至115年11月25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43%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6萬09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當期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