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 羅鴻義 兼訴訟代理 羅文政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 律師被告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頂樓平台修繕完成止,按月於15日前紿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5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嗣以110年3月8日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移付調解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2樓大樓之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完成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原告1萬85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羅鴻義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房屋分隔為13間套房出租收益,由胞弟即原告羅文政擔任出租人。系爭大樓頂樓防水於98年間曾重新施作後,被告均未進行保養,系爭房屋嗣於105年起每逢下雨即告漏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改善。自106年起系爭房屋中之系爭12-5、12-12、12-16號套房(下統稱系爭3間套房)因漏水嚴重,致系爭3間套房之房客陸續退租,迄今亦無其他房客願意承租,致原告蒙受下列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系爭12-5號套房部分:此套房每月租金6500元,原租期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系爭12-5號套房房客於106年10月17日向原告表示欲退租,惟該房客以兩個月押租金繼續承租至107年1月1日始搬離,迄今均無房客願意承租,本件於109年4月20日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27個月,計17萬55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6500元x27個月=17萬5500元)。
2.系爭12-12號套房部分:此套房每月租金6500元,原租期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系爭12-12號套房房客於106年7月1日即搬離,迄今均無房客願意承租,本件於109年4月20日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33個月,計21萬45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6500元x33個月=21萬4500元)。
3.系爭12-16號套房部分:此套房每月租金5500元,原租期為106年6月5日至107年6月4日,系爭12-16號套房房客於106年10月2日搬離,迄今均無房客願意承租,本件於109年4月20日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30個月,計16萬50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5500元x30個月=16萬5000元)。
4.系爭3間套房每月可收租金計為1萬8500元,原告迄今無法出租,併同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完成止,每月給付原告短少之租金損失1萬8500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2樓大樓之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完成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原告1萬85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付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未盡頂樓平台修繕保養義務情形,實則因原告要求之修繕工法需支出高額維修費用,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合議始可核准,被告歷年來均有委請廠商維修頂樓平台,原告身為屋主亦應負維護責任,迄今系爭3間套房為何無法出租,依證人所述內容可知或有其他因素而致,不得逕予歸責被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就系爭3間套房所受預期租金損失與漏水情事具有必然性,且可逕與歸責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期所受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外,另所主張之原因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一方,應就所主張之他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所主張之原因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情,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善盡頂樓維護責任,造成系爭3間套房長期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租金損失,此由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 陳政良 即承租系爭12-12號套房之前房客於110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自106年6月1日開始承租,合約到期就搬走。該套房之特定範圍下雨就漏水,曾向房東反應,房東說要再看看後就沒有下文。搬遷時漏水問題並未修復。因租期滿、大樓晒衣空間小、漏水等因素,故伊於租期滿即決定搬遷,伊搬走後繼續租屋,新房屋祖金較貴,但空間較大,離火車站也比較近,屋齡也比較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8頁)。依上開證詞,可認系爭12-12號套房之前房客承租該套房期間,雖曾遭逢漏水情事,但承租方仍俟租期屆滿始告搬遷,並未提前解約。惟原告主張系爭12-12號套房每月租金6500元,原租期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系爭12-12號套房房客於106年7月1日即搬離,迄今均無房客願意承租,本件於109年4月20日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33個月,計21萬4500元之租金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經檢視原告與證人陳政良就系爭12-12號套房之租約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陳政良明確證稱伊自106年6月1日開始承租,合約到期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則證人陳政良既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始告搬遷,租賃期間復無欠繳租金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12-12號套房房客於106年7月1日即搬離,迄今均無房客承租,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受有33個月租金損失云云,核與證人陳政良所述不符,是原告就系爭12-12號套房就106年7月至107年5月間,究竟有無受有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7萬1500元(計算式:6500元x11個月=7萬1500元),顯屬有疑。
2.次據證人 郭俊言 即承租系爭12-16號套房之前房客於110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自105年開始承租,合約未到期就搬走。該套房之特定範圍下雨就漏水,但漏水問題並未影響伊心情,伊曾向房東反應,但房東並未處理。搬遷時漏水問題並未修復。伊從事粗工,係因工作地點才承租該套房,當時案場工期快結束,伊離開後到北部工作,入住毋庸付費之員工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31頁)。依上開2位承租方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於系爭3間套房之承租方反應漏水問題後,並未修復及積極處理系爭3間套房之漏水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間套房自106年起迄今之預期租金損失,請求期間長達4年之久,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負擔維護義務,但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隔為13間套房出租,原告自陳各該套房租金約在5500元至6500元間,若將每間套房租金平均概以6000元計算,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益概為7萬8000元,每年租金收益概為93萬6000元左右(計算式:6000元x13=7萬8000元;7萬8000元x12月=93萬6000元),上述租金收益每年將近百萬,對原告而言堪認獲利頗豐,鑑於我國公寓華廈之頂樓住戶,最常遭逢之居住問題即係頂樓漏水,本件原告宣稱被告自98年即未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進行維護保養,自105年起系爭房屋即受漏水之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惟系爭房屋既可為原告帶來相當租金收益,系爭房屋之漏水與否顯然攸關原告權益甚鉅,但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證明,對此,被告抗辯原告要求之修繕工法需支出高額維修費用,超過修復金額5萬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由於各該大樓之公基金有限,若有較高額之費用支出,應由住戶召開會議決定,亦屬常態,原告既未曾上述期間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要求被告積極進行修復,被告所辯礙於支出費用上限,始未能與原告就修復工法達成共識等語,而為可採,不得逕與歸責被告。
3.再者,證人明確證述或係因工作、住家環境等因素而另覓其他租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3間套房之房客搬遷後迄今均未出租應可歸責被告,此乃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未可遽信。此外,原告自承系爭房屋隔成13間套房,其他10間套房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期間,並非維持全數滿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益徵原告於系爭3間套房之房客反應漏水問題時,亦得採取委請房客至其他空房居住之替代處理方式予以因應,詎原告捨此不為,亦難認應逕行責由被告賠償系爭3間套房之預期租金損失。另原告固稱已刊登系爭房屋之招租廣告,先前有諸多承租人來看系爭3間套房,但因漏水而無意承租,來看屋之承租人未留下個資,始未能提出系爭3間套房之房客搬遷後仍積極招租未果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惟參原告提出之刊登廣告資料,僅為乙幀張貼於系爭大樓一樓外牆之出租資訊,其上僅登載「全新套房出租。網路/傢俱全」等標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相對於系爭大樓其他店家之林立招牌及跑馬燈看版,原告所張貼之出租資料確實並非顯眼,顯難吸引承租房客注意。況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一般租屋民眾尋覓租屋處時,藉由瀏覽例如591租屋平台刊登之租屋資料,即可迅速得知屋況、室內配備等資訊,對出租方而言顯屬更為積極之招租方式,原告採取較為被動之招租形態,此乃原告之個人選擇,況原告業已自承系爭房屋並未隨時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原告將系爭房屋隔為13間套房,除系爭3間套房外之其餘10間套房並無漏水情事,卻處於未能滿租狀態,原告何以能期待具有漏水情形之系爭3間套房,自承租方於106、107年退租後亦確實能隨時完全滿租狀態,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3間套房之承租方搬遷後,曾有承租方有明確承租意願,惟受限於漏水情事始無意承租,復未提出積極招租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間套房之預期租金損失,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就系爭3間套房所受預期租金損失與漏水情事具有必然性,且可逕與歸責被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間套房之預期租金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
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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