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9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局長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景登 律師為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0年10月18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435萬7,114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4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31443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 張秀政 、 張益舟 及 張雨田 等3人(下均以姓名稱)為法定清算人,惟張秀政及 張益周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破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2人所任相對人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而張雨田於110年4月16日死亡,致欠繳稅捐無法定代理人承受執行程序,然相對人仍有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26萬6,284元。為此,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洽得余景登律師同意在報酬4萬5,000元範圍內擔任請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4年7月23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431443500號函廢止登記,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原董事長張秀政及副董事長張益周曾分別經本院宣告破產,故所擔任之相對人董事職務因此當然解任,原董事張雨田則於110年4月1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以104年7月23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431443500號函、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申報債權參與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8月27日北院木94執破民代字第9號函、本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張雨田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0年6月18日本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165號公告等件各在卷可查。
又相對人現積欠營業稅共計6,435萬7,114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且仍有勞工保險退休準備金賸餘款餘額26萬6,284元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臺灣銀行信託部110年8月20日信勞給密字第11050194361號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余景登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而余景登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