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陳威志 被上訴人 詹大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2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得意居豪景別墅社區」之住戶,並擔任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且因社區事務多次引發爭執。詎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1、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攔下正騎乘電動腳踏車之被上訴人並對之質問相關社區訴訟事宜,上訴人突出手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上下揮動,被上訴人遂拿起行動電話準備報警,上訴人竟基於妨害被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先以腳將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踢落,待被上訴人撿回行動電話轉身背向上訴人再準備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時,上訴人再次出手揮拍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以此種強暴之方式妨害被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
2、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16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疑因不滿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乃在該署一樓偵查庭外之司法大廈中庭廣場上緊緊跟隨被上訴人並質問為何提告,且數度以身體擋住被上訴人之去路,經被上訴人表明要離開請其不要阻攔後,上訴人仍緊緊跟隨在後,被上訴人遂轉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為民服務中心之自動門方向,擬向在內之服務人員求助,上訴人竟基於妨害被上訴人離去之權利,在該門口處先以手攬住被上訴人之肩膀,被上訴人不從再往前行,上訴人再以手掐扣被上訴人之頸背及勒住脖子部位,一同進入該服務中心,數秒後被上訴人步出門口,上訴人仍上前攔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再轉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求援,經該署法警室內之數位法警上前隔開二人,並將被上訴人帶往司法大廈側門先行離開,上訴人始未能得逞。
(二)上訴人前開兩次強制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身心深受威脅且痛苦異常。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前開強制犯行皆有錄影為證,且經刑事判決確定,復經民事一審再次勘驗證據確認無誤,本件侵權行為之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開庭時亦跟檢察官對嗆,就是在法院聖地,上訴人亦明目張膽,追打、強制被上訴人,和解協調時還怒諷及到處宣傳被上訴人死要錢。上訴人自詡老大,行為有若社區流氓、黑道,且行徑乖張,不但對社區住戶嗆聲,只要敢惹他,必定幹回來,至於被判刑後,亦不斷對外聲稱小罪無關緊要,錢老子多的是,就算官司輸了,也要玩死被上訴人,在在證明上訴人無視法律存在,其上訴緣由只不過在玩弄私法罷了等語。綜上,上訴人之上訴至為無理。
二、上訴人上訴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擔任社區主委期間,因與住戶發生口角糾紛而興訟,卻私自主張以社區經費支出,上訴人接任主委後,於社區住戶大會提出該項非關公益之私人訴訟費用不應由社區經費支出之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懷恨在心,挾怨報復,先捏造事實對上訴人提告妨礙名譽,繼而以不正當手段捏造事實,並以不法取得之無聲音視頻,編造非事實之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指控。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言論,誤導檢察官及法官,並以言語侮辱及威脅上訴人,自謂其深懂法律,告人從未輸過,並謂上訴人在住戶大會上之發言損害其名譽,上訴人表示「這種小事好好溝通即可,何必因此興訟?」,但被上訴人完全無視上訴人想和解之誠意,反而舉起手機錄影,上訴人為維護自己之肖像權而出手阻止,被上訴人持續拿手機拍照,期間手機碰觸到上訴人臉部,上訴人出手阻擋未果因而繼續爭執。被上訴人意圖繼續拍照並威脅要告到讓上訴人知道其厲害,期間,於上訴人撥開被上訴人時,發生手機滑落之情況,被上訴人據此恐嚇要告死上訴人,原本只是誠意溝通卻演變成訴訟事件。被上訴人以加油添醋之不實言詞指控,以視頻舉證支持其不實之謊言,但該視頻視角有其盲點,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實則上訴人並無強制被上訴人之犯意及實際強制之行為,法官一時不察被上訴人之居心不良及悲情假戲所誤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完全無視上訴人和解之初衷。
(二)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出庭後,欲再次尋求和解,然被上訴人卻再次演出荒謬鬧劇,並繪製一張虛假地圖指控上訴人數度以身體阻擋其去路,並以手攬住其肩膀,又以手掐扣其頸背及勒住其脖子部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控並非事實,其所提出之視頻及自稱向法警室求援,法警將其帶離現場,上訴人才未能得逞等言論,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詭詐伎倆及不實指控,藉由與事實不符之視頻編撰故事情節,演給法官看,以致法官忽略了真相。實則,上訴人唯一之初衷,只想尋求和解,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指稱之強制行為及意圖,被上訴人亦無實質受傷害之醫生證明,更無實質受到任何傷害或被剝奪人身自由,其違背事實、捏造之言論,違反一般人之常理及認知,目的就是故意誤導視聽,故意指控陷人入罪,以達其挾怨報復並以此謀利之圖。
(三)刑事一審法官不察被上訴人之居心不良且誤信其說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深知小人難纏,不想繼續纏訟多生事端,因此於刑事案件一審宣判後並未上訴。原以為可以遠離是非,避免糾纏,但被上訴人卻亦此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且不願接受調解,執意興訟並堅持要求不合理之賠償金額,無意化干戈為玉帛,誑稱自己是懂法律之訴訟達人,依法提告並要求金錢賠償是其賺錢之道,其目的既就是以此謀財。
(四)被上訴人以精神上身心深受威脅且痛苦異常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完全罔顧事實,顛倒黑白,一派胡言,且上訴人一再追問為何不願和解,被上訴人就是獅子大開口要求鉅額賠償,上訴人寄望法院明察,但事與願違,法院仍以被上訴人所捏造不實之言,未能洞察其一貫以訴訟要脅,獲取不當利益之惡習。再者,被上訴人妄言遭受身心威脅之苦,如何證明?既無受害之實,也無精神與經濟損失,更不願和解,法官也不顧上訴人之無端被陷害之事實,只在開庭之始陳列上訴人之財產清單要求確認,讓上訴人被未審先判定罪之感。況且,上訴人目前尚積欠銀行貸款多期未償還之壓力,對法院判決自有多處疑慮及給付之困難。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遭上訴人攔下質問相關社區訴訟事宜,上訴人突出手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上下揮動,被上訴人欲報警,上訴人先後以腳將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踢落,及出手揮拍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此妨害被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又於108年4月2日16時許,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先在司法大廈中庭廣場上,緊跟被上訴人質問,並數度以身體擋住被上訴人之去路,復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為民服務中心自動門方向,先以手攬住被上訴人之肩膀,再以手掐扣被上訴人之頸背及勒住脖子部位,一同進入該服務中心,並於被上訴人步出門口時,上前攔阻,以此妨害被上訴人離去之權利未遂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作成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據以認定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強制既遂罪及強制未遂罪,分別判處拘役55日、拘役3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9年1月13日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見沙簡卷第33至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監視路翻拍照片(見沙簡卷第19至29頁)、事發現場位置圖(見沙簡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沙簡卷第41頁)為證。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前開故意侵權之行為,惟查:就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為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後確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刑事卷第53頁)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刑事卷第58至74頁)在卷為憑;佐以,上訴人係因質疑被上訴人對其提告及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和解,在被上訴人不從其所願時,先後為妨害被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報警及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則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對被上訴人前開權利之行使造成妨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情,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前開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要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開所為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人格法益受損,對被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影響,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在本件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尚稱妥適。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之繕本,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明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