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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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33號原告 許綸軒
許郁璿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宥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孝宗 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 陸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109年度訴字第8239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0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240元【計算式:8,142平方公尺X660元(/㎡)=5,373,720元,再乘以持分1/3=1,791,240】;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5,000元,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以2,005,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66元(計算式:
20,899÷3=6,96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96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