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兆鑫
戊○○
陳國賢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丁○○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一0二之0
0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及其上同段0三八四六之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三十一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 肆佰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丁○○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積欠原告信用卡卡款共新臺幣(下同)498
,027元尚未清償,詎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
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建、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
上同段03846之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1棟等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丁○○。
(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
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因此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明顯有害
原告債權,故請鈞院予以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且依上
開判例所示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起訴書誤引為第3項)
之規定,謹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
被告回復原狀。
(三)本件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行為而致履行困難。
縱鈞院見解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然依學者之見解
,債務人資力之算定即以債務人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
極財產之總額,又資力算定之時期乃以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
於無資力之狀態(參考 孫森焱 著之民法債編總論民國79年
10月修訂9版)。本件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
即被告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被告損
害債權之事實於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時即已發生,故原告行
使撤銷權時,被告亦已陷於無資力。綜上所述,被告間之
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間就上開贈與移轉行為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應塗銷。
(四)聲明:
1.請求判決令被告甲○○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丁○○應塗銷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則辯稱:
(一)當初系爭不動產都是伊買的,只是登記在伊女兒即被告甲
○○名下。因為伊只有這個女兒,一直以來都很乖,所以
才用渠的名字買房子。當初系爭不動產用被告甲○○的名
字登記,考慮到老了不用再麻煩1次,所以的確就是要給
甲○○的意思。
(二)被告甲○○所以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過戶給
伊,是因為當初甲○○結婚時,與夫相差十幾歲,對方還
有2個孩子,伊就說若甲○○堅持要嫁,伊就要把房子過
戶回來,代書建議以贈與方式過戶,稅金會比較省。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
498,027元尚未清償,詎被告甲○○於94年10月31日將其
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丁○○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甲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
執,而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陳稱:當初系爭不動產都是伊買的,只是登
記在伊女兒即被告甲○○名下云云,惟被告丁○○亦不諱
言:其當初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即有要
給甲○○的意思等語(參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據
此,被告丁○○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甲○○名
下,並非只是單純借名登記,而係本於贈與之意思所為,
被告甲○○於登記完成時,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嗣被告甲○○於94年10月31日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丁○○時,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亦經被告丁○○
陳明在卷,則該次登記行為要屬贈與行為,亦無疑義。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
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
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
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
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
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
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
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
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又所
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
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
資力,因我國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
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予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
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
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四)被告甲○○係於94年10月31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
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足認被告間
之贈與行為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
確。又被告甲○○於94年間總財產,除系爭房地外,並無
其他不動產,此有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乙份附卷足考,可知被告甲○○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其責任財產顯有減
少,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被
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
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對原告負有498,027元之信用卡卡
款債務未清償,又被告間於94年10月13日所為之系爭不動
產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
年10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4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丁○○並應回復原狀即塗銷
其於94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40
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02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