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7年7月3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受緩刑宣告未及1年,於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參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況受刑人甲○○前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當更深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是本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堪認受刑人甲○○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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