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票字第5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第三人崴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登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因購車貸款所簽發,而抗告人當時雖為崴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並無使崴登公司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且於97年2月26日崴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移轉予第三人 何世昕 並完成登記,崴登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何世昕縱有發生給付不能情事,均與抗告人無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於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均著有判例,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536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符合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其已非崴登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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