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楠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七)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權人有無不明,經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結果,被繼承人甲○非退除役官兵,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依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被繼承人甲○之戶口名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甲○相關財產點收清單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臺財產南接字第0九三00四三一七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爰依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