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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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Z三七七六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經測量酒精濃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在案,惟異議人從未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之行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無非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七七六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前開裁決處分之依據,然查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駕駛人「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涉嫌公共危險罪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三號偵查案將異議人本人之捺印,連同上開駕駛人「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同意書、通知書(存根)、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捺紋送交鑑定,發現二者非屬同一人之指紋,復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警詢中之捺印指紋與 曾火金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且異議人亦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三號偵查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一一八五號鑑驗定通知書一份及該偵查案卷一份可憑,足見異議人應非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駕駛人,自無從認為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指之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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