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註「業經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雄核字第一四六九號准予核定,且告訴人甲○○於前揭調解成立時即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再經本院電話詢問是否撤回告訴,亦經告訴人甲○○明確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亦經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是參酌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肇事後竟不留置現場救護傷者,反而駛離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應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