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六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六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行經鳳仁路二八○號前,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當時停放在路邊,由 潘素湄 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對被告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九六毫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嗣發現被告係冒用『 張高興 』之名應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更正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且已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因本件公共危險之事實,前經判決、更正裁定確定在案,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鴻文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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