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之後,補充記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文字(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更正為「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乃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在上述證據明確下,仍飾詞卸責,顯見毫無悔意,並衡酌被害人乙○○遭詐欺之金錢數額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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