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四行至第五行「甲○○阻止不及,因而摔落路旁,受有右前臂、右前臂手肘及右小指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甲○○閃避乙○○所駕駛之車輛,並以手抓住該車輛之後視鏡,惟乙○○仍繼續行駛,甲○○遭該車拖行後倒地,其右手遭乙○○所駕駛之車輛壓傷,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前臂手肘及右小指擦傷等之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後,未能和平理性解決交通事故,猶欲逃離現場,並於被害人抓住後視鏡阻止其離去之時,駕車拖行被害人,於被害人倒地後,後車輪再壓傷被害人手肘,至被害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前臂手肘及右小指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於犯後猶卸責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應係被害人驟然阻止其離去之行為,無法即時為適切之反應,而失慮未週所致,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