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案足憑,品行尚屬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告訴人受有後枕部挫裂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住院十二日接受治療,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且其已因而申請留職停薪一年,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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