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林而幸 係被告甲○○之弟媳,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財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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