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拍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三四五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五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聲請人借用叁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在務契約所載之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二○年,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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