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乘坐 龔榮惠 (通緝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街與中都街口時,因路旁停放載水之貨車乙輛,龔榮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法靠右停靠,渠等遂貪圖便利臨時停車於該快車道上,以使乙○○得以儘速下車。乙○○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小琳 ,沿力行路由東向西自後方駛來,乙○○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在不應下車地方下車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開啟右後方車門,致甲○○所騎乘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車門,甲○○因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載水貨車,並受有頭部外傷、右額及右耳挫裂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撤回告訴狀附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