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茹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
36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文茹於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路「網路遊俠」網路咖啡店內,拾獲 張巧玲 所有、已脫離張巧玲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前揭證件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於101年6月9日下午3時許,簡文茹在與男友 王慶昌 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號6樓3室之住處內,因王慶昌涉有竊盜案件為警偵辦中,警方於前述時間至上開處所徵得王慶昌同意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簡文茹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遂依法逮捕,於對簡文茹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背包內查獲上開證件二枚(已發還予張巧玲),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就簡文茹之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承認(101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77至80頁警詢筆錄、第250至252頁偵訊筆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張巧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前述偵字卷第101至10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前述偵字卷第89至90頁、第10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之前科紀錄雖顯示其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有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須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本案既屬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之罪,顯無成立累犯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累犯一節,應有誤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通緝期間欲隱藏自己身分,侵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為確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前揭證件嗣後已發還由被害人具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同案被告王慶昌、 楊永吉 及 李少麒 被訴竊盜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