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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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財前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卻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預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於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楊進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暨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罪名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已非甚佳,本案又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非足取;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並未肇事,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行駛之道路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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