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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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胡杏文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視同上訴人 趙世標 被上訴人 趙定武 訴訟代理人 黃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28.2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丙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3.01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43.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胡杏文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6.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趙定武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當時之其餘共有人趙世標及 趙阿墨 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原審審理中,趙阿墨於94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出賣予胡杏文,並於95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詳上訴人胡杏文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7-39頁、本院卷二第224頁)。而上訴人胡杏文旋於95年4月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承當原審被告趙阿墨之訴訟(詳上訴人胡杏文所提聲請承擔訴訟狀,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乃於原審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原審被告趙阿墨之起訴,同時追加起訴胡杏文;胡杏文則隨後當庭以言詞撤回其承當訴訟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4頁),以上事實,有各該書證、書狀暨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足憑,堪予認定。茲說明其法律效果如下: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胡杏文於受讓原審被告趙阿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後,既曾於95年4月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承當原審被告趙阿墨之訴訟;其後原審原告趙定武則於原審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趙阿墨之起訴,同時追加起訴胡杏文,而該次期日被告趙阿墨亦有到庭,並未表示異議,堪認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趙阿墨之真意均係同意由上訴人胡杏文承當原審被告趙阿墨之訴訟,應生由上訴人胡杏文承當原審被告趙阿墨訴訟之效力。雖然上訴人胡杏文隨後當庭以言詞撤回其承當訴訟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4頁),尚不至於影響已生由上訴人胡杏文承當原審被告趙阿墨訴訟之效力。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胡杏文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共有人趙世標,爰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又視同上訴人趙世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於原審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各共有人間無法獲致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及同段315地號土地間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3-4-5-6連接線即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又應依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按如附圖甲案(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甲案)之方案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即靠西側部分),由上訴人胡杏文分得編號B部分(即靠中間部分),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分得編號C部分(即靠東側部分),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
76.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6.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胡杏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取得。
二、上訴人胡杏文於原審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位置在系爭土地之西側,為狹長、不適於建築之畸零地;若依伊所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上訴人胡杏文之舊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分得之位置可轉換成西北邊大塊,且屬四方形可建大房舍之土地,又鄰近北邊八米計劃道路,較可發揮系爭土地較大之分割效益,而此分割方法復經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同意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視同上訴人趙世標於原審則以:伊所有之倉庫係坐落在同段315地號土地上,該倉庫僅有一小部分係占用系爭土地,該倉庫為農舍,乃用以堆放農具及養雞;伊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以抗辯。
貳、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意願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而按該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胡杏文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系爭土地請求按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即:編號G部分面積33.01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43.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胡杏文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6.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於二審之主張:
一、上訴人胡杏文於上訴後補稱:㈠原判決所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分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胡杏文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取得,該分割方法除有礙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外,勢必將上訴人胡杏文及視同上訴人趙世標之現有使用建物拆除,顯未達「考量使用現況」之實,茲分述如下:
⒈原判決所採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上存有上
訴人胡杏文所有現正使用之三層RC造樓房建物(即如附圖甲案中之編號②,為該建物一樓至三樓廚房、樓梯間、臥室、浴室之一部分,下稱系爭RC造建物)。若按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則上訴人胡杏文須將該RC造建物之編號②部分拆除,然此勢必將影響該RC造建物之整體結構,該RC造建物將無法使用,且該編號②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為11.27平方公尺(合3.40坪),依當地土地買賣行情每坪不過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間,總計不過15萬元以內,而拆除該RC造建物所需費用(包含拆除後的必要修補)當不止於此,且該RC造建物拆除該編號②部分以後之貶損價值亦不止於此,並還遺留結構不穩之疑慮。此等經濟損失遠大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方案所取得該面積11.27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再者,拆除後被上訴人取回該部分土地與其他未被占用之土地合併後,其中部分土地寬度雖勉強可達約4.5公尺,然欲於其上興建建物,其建物面積必定非常狹小,尚難謂可供更有效益之利用。況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上訴人胡杏文拆除該RC造建物所占用該編號②部分土地,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RC造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屬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害極大之權利濫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故,原判決僅依面積大小即斷定系爭RC造建物之使用價值,且未整體考量拆除後之經濟效益,實嫌速斷。
⒉且依原判決所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取得如
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狹長,形狀並非方正,應不利於興建建物,而其仍堅持採取該分割方案,其意顯欲拆除上訴人胡杏文之系爭RC造建物,自屬損人不利己。況且如依被上訴人所言,則系爭土地之分割純粹係為了便利被上訴人建築使用,而置其餘共有人之權益於不顧,誠有失公平正義。
⒊又依原判決所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C部分歸予視同上訴人趙世標,該部分為一狹長之梯形土地,其連接現有道路部分僅3公尺左右,恐造成日後通行之困難。又按該分割方法,視同上訴人趙世標所有之建物亦將面臨部分拆除之命運,而除去該部分建物後,剩餘部分之建物(即如附圖甲案之編號⑤),僅餘46.03平方公尺,換算僅為13至14坪左右,且被分離成兩部分,根本無法做有效之利用,該分割方法當屬有害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無法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顯見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顯未考量「使用現況」之實,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㈡上訴人胡杏文所提最新分割方案,其優點及可供建築之法規依據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胡杏文於100年1月27日所提最新分割方案,即如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清地二字第1000007701號函所附鑑定圖(即如附圖丙案,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將系爭土地之編號H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G、I部分,分歸上訴人胡杏文取得;編號J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取得。
⒉此最新分割方案之優點:
⑴編號H部分地形較之原判決被上訴人所獲分配土地而言
更為方正,更利於被上訴人之規劃使用,且同樣可與相鄰同段296及31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又能減少未來之訟源紛爭以及減少拆除共有人房屋之經濟損失,堪稱利人利己。
⑵編號G部分雖屬狹長畸零地,上訴人胡杏文仍可與相鄰
31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獲致經濟效益。且編號I部分亦可與相鄰315、313地號土地合併以供建築。⒊編號H部分與同段296及317之2地號合併使用,可供建築之法規依據:
⑴依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公布之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住○區○○路寬7公尺至15公尺,則建地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方可建築。⑵惟依同條例第8條:「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
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該基地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建築: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已有建築物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⑶編號H部分土地與同段296及317之2地號土地合併後,
其寬度8.8公尺,深度11.8公尺。其深度雖不及14公尺,惟因鄰接之3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即如附圖丙案編號D所示)已有上訴人胡杏文之系爭RC造建物,被上訴人無法合併建築使用,是以編號H部分與同段296及317之2地號土地合併,依上開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可為建築使用。
㈢又如採此方案分割,就被上訴人之磚造平房(即如附圖甲案
編號①所示)所占用如附圖丙案編號G部分土地上其中編號B部分,因該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有意將其所分得部分與同段296及317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建築執照據以建築房屋,此勢必將拆屋而新建(改建),上訴人胡杏文為社會經濟暨睦鄰計,乃同意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該編號B部分土地十年,屆時被上訴人將占用該編號B部分土地範圍清空還地即可。另就視同上訴人趙世標之舊豬舍(即如附圖甲案約略為編號④所示)所占用如附圖丙案編號I部分土地上其中編號E部分,上訴人胡杏文亦同意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由視同上訴人趙世標無償使用該編號E部分土地十年。
二、視同上訴人趙世標於二審補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二審補稱:㈠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所取得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而相
鄰同段317-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另同段29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共有,訴外人業均已同意日後供被上訴人建築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故被上訴人就該編號A部分與同段296及317-2地號土地合併後,該編號A部分土地與道路境界相接至最小深為21公尺,已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法第46條)第3條第1項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之規定,可作為建築用地,使各所有人充分有效使用分割後之土地。況且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趙定武、趙世標、趙阿墨所協議之分割方法相近,故被上訴人要求維持原判決結果。縱使該編號A部分與同段296及317-2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建築,被上訴人仍主張採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胡杏文應拆屋還地。
㈡依上訴人胡杏文所提最新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案,被上訴人所
分得之編號H部分雖為正方形,惟北側土地屬計畫道路,日後可能會被徵收兩米寬之土地,將來與同段296及31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後,所建築之房屋深度較淺不易利用,故應採取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地目林,面積228.25平方公尺,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胡杏文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上訴人胡杏文及被上訴人目前分別提出一分割方案,各如附圖丙案及甲案所示,何者較為可採,茲分述如後:
㈠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相關土地情形如下:
⒈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315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胡杏文
與訴外人 胡幸男胡文柱胡惠珠 等人所共有;嗣於96年1月30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於上訴人胡杏文單獨所有。而該3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間,曾因界址爭議而訴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趙世標、趙定武確認界址,已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沙簡字第132號判決確認該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該判決附圖所示2─3─4─5─6之連接線;嗣據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4月1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清水地政事務所已經依該確定判決所確認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據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確認界址事件之歷審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9日清地二字第1000009299號覆函(見本院卷二第212-216頁)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⒉另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317-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
獨所有;而同段29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共有等節,此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自可採憑。
㈡再者,系爭土地上有下列地上物(現場相片詳原審卷第73-75頁),茲根據如附圖甲案之標示說明如下:
⒈如附圖甲案編號④、⑤所示舊豬舍建物為視同上訴人趙世標所有,而該編號④部分係占有系爭土地。
⒉如附圖甲案編號①所示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建物東側有可移動式水塔兩座,及臨時搭建鐵皮地上物。
⒊如附圖甲案編號③所示鐵皮屋原為上訴人胡杏文所有;然
於原審判決以後已經上訴人胡杏文拆除完畢,不復存在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胡杏文於系爭315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RC造樓房
建物,該建物西側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②所示。而系爭RC造建物,業據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1月28日核發捌零建管使字第壹玖貳壹號使用執照乙節,業據上訴人胡杏文提出該使用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惟迄未辦理保存登記。又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胡杏文將系爭RC造建物占用如附圖甲案編號②所示部分拆屋還地,已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經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業據上訴人胡杏文提出該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判決影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拆屋還地事件歷審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可採憑。
㈢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甲案):
⒈按如附圖甲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6.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胡杏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取得。
⒉如採此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趙世標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
固為一狹長之梯形土地而不易利用,惟視同上訴人趙世標之舊豬舍大部分係位於該部分土地,且其已同意採取此方案,故對於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尚無何不利之處。
⒊而倘按此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其上屬被上訴人所
有之地上物,僅有編號①所示之磚造平房及其東側可移動式水塔兩座暨臨時搭建鐵皮地上物。而被上訴人就編號A部分日後得否申請建築乙節,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10日府授都建字第1000029556號覆函表示:「……㈠附圖(甲案)之A部分土地未臨接道路,不得單獨申請建築,另A部分若與317-2土地合併使用,亦不符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得以申請建築,惟倘與317-2及29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則除臨接道路外,亦符合申請建照要求非屬畸零地之規定。㈡故本案之趙定武如欲就其所分得如附圖(甲案)A部分之土地與毗連之317-2及296地號土地申請合併建築使用,是否須提出毗鄰之29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倘起造人未取得上開全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則自應於建照申請書件內檢具建築基地所涉地號土地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件始得申請建築。惟不能提出,是否即無從申請合併建築使用乙節,查該附圖(甲案)A部分土地除以上土地外,尚臨接其他地號土地,故仍得藉由合併其他地號土地臨接道路申請建築,非為即無從申請合併建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另據被上訴人陳稱:同段296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日後供被上訴人建築使用等語,故倘依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於日後自得就編號A部分與同段296及31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申請建築甚明。然而觀諸編號A部分土地狹長,形狀並非方正,且前寬後窄,後半狹窄部分(即南側)顯難與前半部分(即北側)為整體利用,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尚非屬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⒋又倘採取此方案分割,上訴人胡杏文之系爭RC造建物則
將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即編號②部分);就此被上訴人迭稱:於分割以後,其將要求上訴人胡杏文就所占用編號②部分拆屋還地等語。衡諸系爭RC造三層樓建物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惟已據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1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即非屬違章建築甚明。再者,該編號②部分屬系爭RC造建物之一樓至三樓廚房、樓梯間、臥室、浴室之一部分乙情,有上訴人胡杏文提出系爭RC造建物之現場相片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憑。準此,如採取此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勢將要求上訴人胡杏文拆除系爭RC造建物之編號②部分,則於拆除過程中如何確保系爭RC造建物之結構安全,另經拆除部分結構後如何予以修補,顯須耗費甚多之技術、勞力、時間及費用等;且經拆除部分結構後,系爭RC造建物之整體結構必然受到破壞,結構安全亦難免受有影響,勢將貶損系爭RC造建物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此不僅對上訴人胡杏文顯失公平,且不利於社會經濟利益,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有關上訴人胡杏文所提最新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丙案):
⒈按如附圖丙案,即編號G部分面積33.01平方公尺及編號
I部分面積43.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胡杏文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6.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⒉如採此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趙世標所分得之編號J部分
與如附圖甲案之編號C部分,二者位置及地形均約略相同,且其所有舊豬舍占用上訴人胡杏文所分得部分之面積亦各為3平方公尺(各如附圖甲案之編號④、如附圖丙案之編號E部分),故依本件兩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視同上訴人趙世標所分得部分均約略相同。而視同上訴人趙世標既已同意採取如附圖甲案,則如附圖丙案對於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即無何不利之處。至倘採取如附圖丙案,視同上訴人趙世標之舊豬舍(即如附圖甲案約略為編號④所示)將占用如附圖丙案由上訴人胡杏文所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上其中編號E部分;就此上訴人胡杏文已於本院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採取此分割方案,其同意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由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就該編號E部分無償使用十年等語。衡諸該編號E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僅為舊豬舍,使用年限非長,故上訴人胡杏文既同意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由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就該編號E部分無償使用十年,對於視同上訴人趙世標亦無何不利之處,自屬合理。⒊而倘依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就編號H部分日後得否申請
建築乙節,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23日府授都建字第1000088286號覆函表示:「旨揭地號(H黃色螢光部分)部分土地未臨接建築線為不可單獨申請建築,若與本市○○區○○段317-2及29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座落住宅區臨接八公尺計畫道路,符合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可申請建造執照據以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而據被上訴人陳稱:同段296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日後供被上訴人建築使用等語,故倘依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於日後自得就編號H部分與317-2及29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申請建築甚明。再者,該編號H部分地形較之原判決被上訴人所獲分配土地(即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而言更為方正,應更利於被上訴人為建築規劃使用。至被上訴人辯稱:該編號H部分雖為正方形,惟北側土地屬計畫道路,日後可能會被徵收兩米寬之土地,將來與同段296及31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後,所建築之房屋深度較淺不易利用等語,然而依上開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23日覆函既已表示該編號H部分得與同段317-2及29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申請建築,則該編號H部分顯無不易利用之情事。況且縱使該編號H部分與同段296及317-2地號土地合併建築房屋之深度較淺,不符被上訴人個人之喜好,惟本院自無可能僅考量被上訴人一方之喜好與利益,而置整體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其餘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
⒋且如採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之磚造平房(即如附圖甲案
編號①所示)將占用如附圖丙案由上訴人胡杏文所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上其中編號B部分;就此上訴人胡杏文已於本院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採取此分割方案,其同意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由被上訴人就該編號B部分無償使用十年等語。衡諸該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僅為磚造平房,使用年限非長,且被上訴人亦迭稱:於系爭土地分割以後,其將在所取得部分為建築規劃等語,故上訴人胡杏文既同意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由被上訴人就該編號B部分無償使用十年,對於被上訴人尚無何不利之處,應屬合理。
⒌又如採此方案分割,上訴人胡杏文之系爭RC造建物將完
全占用其所分得編號G部分及其所有同段315地號土地,不致占用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此不僅可避免共有人間日後之拆屋還地紛爭,亦可避免系爭RC造建物將來遭拆除部分結構所造成之經濟損失。
⒍至如採此方案分割,上訴人胡杏文所取得之編號G部分雖
屬狹長畸零地,且與其所分得之編號I部分相隔兩處;惟上訴人胡杏文既已陳稱:編號G部分可與其所有相鄰同段31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編號I部分亦可與相鄰同段315、313地號土地合併以供建築等語,則此方案對於上訴人胡杏文尚無何不利之處,並可獲致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採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固非無見,但因依如附圖甲案,上訴人胡杏文之系爭RC造建物將占用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A部分(即編號②所示部分),日後勢必遭被上訴人要求拆除該編號②部分,不利於社會經濟利益;又被上訴人所取得該編號A部分土地狹長,形狀並非方正,且前寬後窄,後半狹窄部分(即南側)顯難與前半部分(即北側)為整體利用,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尚非屬最有利之分割方法。反觀依如附圖丙案,上訴人胡杏文之系爭RC造建物將得完全占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不致遭其他共有人要求拆除;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趙世標分別所有之磚造平房及舊豬舍均得再無償使用十年:而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H部分地形較為方正,更利於與同段296及317-2地號土地合併為建築規劃;另上訴人胡杏文所分得編號G、I部分均得與其所有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不僅符合社會經濟利益,亦可發揮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自以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尚有不妥,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採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灶法官黃峻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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