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89號
原告 許芳鈺
被告 孫晋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20A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已非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K20A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據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已於民國97年間讓渡他人,並輾轉由被告取得,其已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但迄未辦理車籍異動,以致系爭車輛之稅捐及違規均向伊追討,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雖不否認購買系爭車輛及占有之事實,但辯稱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云云。是兩造顯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間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邱○○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簽立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嗣因原告無力償還,邱○○便將系爭車輛連同行車執照一同取走,於97年3月27日將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連○○,連○○於97年3月28日將系爭車輛讓與交付訴外人陳○○,陳○○再於97年4月9日讓與訴外人阮○○,阮○○於97年10月初將車輛讓與訴外人林○○,林○○於97年10月16日將車輛讓與訴外人陳○○,陳○○於97年10月19日將系爭車輛讓與交付被告,是系爭車輛目前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車輛自邱○○開始讓與交付所有權起,均未辦理車籍過戶手續,致系爭車輛所有稅款、交通罰單、停車費用等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而上開稅款、罰單及停車費均自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所產生,僅因車籍資料仍登記原告名下,繳納通知均寄至原告處所,為釐清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以確認系爭車輛自97年3月27日起即非原告所有,而為被告所有。爰依法提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陳○○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讓渡書,確實為被告簽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無異議。買受時陳○○提供2塊原車牌、鑰匙、原車主身分證影本、行照、流當證明予被告,於97年10月19日在一處私宅與陳○○簽立汽車讓渡書。而被告當初是以作零件車替換零件使用為目的,花費19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是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後並無駕車上路行駛,原告聲稱之罰單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在網路刊登廣告,與名字不詳僅有聯絡電話與名片之訴外人連先生以70,000元達成買賣合意。嗣被告委請兒子與連先生相約交車,連先生先給付被告兒子20,000元後,要求先試車,便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未再返回給付剩餘尾款,更自此銷聲匿跡,是系爭車輛由被告持續使用至106年1月10日,自該日起已非被告所有。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連先生經被告多次、多方查訪未果,已造成被告訴訟上困擾,被告便於110年10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以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報案。是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10日起因買賣已交付連先生,被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相關稅款、罰單等費用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此民法第899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積欠訴外人借款,於97年間提供系爭車輛及相關車籍資料予訴外人,並於97年3月27日簽訂流當車讓渡書,故系爭車輛已因流當而非原告所有,並輾轉由被告取得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及汽車讓渡書二份為證,核與被告到庭陳稱:對於上述事實無異議。其中一份汽車讓渡書確實是伊的簽名,買受時陳○○提供2塊原車牌、鑰匙、原車主身分證影本、行照、流當證明予被告,是97年10月19日在一處私宅與陳○○簽立汽車讓渡書等語相符。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於97年3月27日因流當而喪失占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斯時起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由質權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則因輾轉讓與,自97年10月19日起占有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承上調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於97年3月27日因流當及簽立讓渡契約,而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讓渡時,因契約雙方均未配合至監理機關完成車籍異動登記,以致系爭車輛迄今登記車主仍為原告,原告於近日接獲系爭車輛之稅捐及罰單,原告為免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97年3月27日起已非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另被告於答辯狀之答辯聲明提及確認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及到庭陳稱:伊於106年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系爭車輛已非其所有云云,則係被告與該名網路交易第三人間買賣事宜是否成立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不在本件審理及調查之範圍,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