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36號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50巷與東光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麗芬 所有並駕駛亦沿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也行經前開地點而疏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729元(含零件費用9,790元、工資20,410、烤漆38,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超過5年計算折舊後為979元),又被告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惟系爭車輛駕駛者亦有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疏失,也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前開修復必要費用之5成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959元(計算式:59,918元×0.5=29,959)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修理照片23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車損照片共13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