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沈明芬
被   告  沈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0時33分許,持已
註銷之駕駛執照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處時,因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訴外人周
以喆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周以喆 因此受有傷
害,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周以喆向原告申請理賠,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據此賠付周以
喆新臺幣(下同)14,400元(含救護車費用2,600元、膳食
費用1,080元、醫療費用1,810元、看護費用7,200元、接
送費用1,71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
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
有限公司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及賠案付資料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109年度審交
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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