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760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張哲瑀

被告 賴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樑銓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王英君,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4,487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0,296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5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信發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共計10,296元(含零件費用3,799元、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2,997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既被告對原告起訴聲明所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應已發生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故本院毋須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0,296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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