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64號
原   告  李岱螢
被   告  李立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95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
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20元,爰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
42,220元,另原告起訴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2,813元,合計訴訟
標的價額55,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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