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原告 鄭博閎
被告 瞿肇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係同為臉書(facefook)社團鍬舞兜知音、兜鍬飼主戰鬥擂台兩社團之團員,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於前開社群臉書貼文,雙方意見不同,被告竟貼文向原告辱稱:「低能兒」、「低能」、「智障」、「雜碎」、「幹你娘xx」、「低能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另事後又繼續於另一社群騷擾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臉書貼文內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849號民事卷第17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以
「低能兒」、「低能」、「智障」、「雜碎」、「幹你娘xx」、「低能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次按,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文。其中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行動自由,要無疑義。至於精神的自由即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否包括於其內,則有爭論。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所於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是將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解釋為一般人格權,則「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解釋上保護上較具彈性。本院衡以,由原告所舉被告貼文騷擾原告之內容觀之,難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侵害。
五、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通訊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遊戲軟體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元左右,並侵害行為之原因、手段,兩造之關係,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