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龍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道○
號北向36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伊所承
保訴外人 張淑秋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0元(板金2,800
元、塗裝6,660元、材料20,640元,卷第15頁電子發票、第
23頁估價單),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卷第13
至27頁、第83至89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卷第43至59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8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
理費用為30,100元(板金2,800元、塗裝6,660元、材料20
,64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卷第15頁
、第21至至23頁)可參,則系爭自小客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出
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7月25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
個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自小客應以使用2個月計算折
舊,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6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40÷(5+1)
=3,44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0,640-3,440)×1/5×(2/12)
≒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40-573=20,067】,加計板
金2,800元及塗裝6,66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9
,527元(計算式:20,067+2,800+6,660=29,5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7月31日起
(於110年7月20日寄存送達,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