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822號
原 告 李鳳珠
被 告 李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510,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故核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10,6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