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668元(包含本金59977元及前已到期之利息等)未為清償。又被告另於107年3月29日及109年2月7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5萬元及16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攤還,如有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各應按年息百分之8.78及百分之16.59(另自110年5月2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均自110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均視同全部到期,而迄今尚各積欠本金16萬8463元(借款25萬元部分)及15萬145元(借款16萬元部分)未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據以消費簽帳,而自110年4月11日起積欠原告所指之簽帳款金額,並無意見;然該定型化契約約定15%之年息,顯失公平,當屬無效,應為零利率。另其確有向原告申請取得貸款25萬元及16萬元,且自110年3月10日起各尚積欠本金16萬8463元及15萬145元未償無訛;然原告給付該2筆貸款時,均自申辦人即被告之貸款帳戶中扣繳7000元之開辦費,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不得就此主張,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開辦費及其利息予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紙、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2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2015號案卷第13至97頁),且觀諸該等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帳單上業均載明相關適用之年息等約定事項無訛(見上開北簡案卷第57頁帳單明細、見上開北簡案卷第85頁被告簽名確認25萬元部分之適用年息等),又審之貸款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中亦均係自被告帳戶中依上開年息扣繳相關利息,另借款16萬元部分之網頁約定書中亦載明「本約定書之其他條款列載於次頁,連同以上條款業經立約人於合理期間內(於109年2月6日前取得貴行提供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期至少5日)詳細審閱本頁…或個人網路銀行檢核軌跡方式確認立約人聲明已詳細審閱約定書條款,且已充分了解並同意全部條款後,方可撥款。」等情甚詳(見上開北簡案卷第71頁至97頁),且被告亦已自承其確已申請取得該筆16萬元貸款無訛(見本院案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兩造所約定信用卡簽帳及貸款款項之適用年息及申請貸款須繳納開辦費等情,不僅知之甚詳,且均係同意後方為簽帳及貸款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無依據,委無可採。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裁判費4,0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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