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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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歐家榮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屋外,見 梁榕真 所有之電動車1輛(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車鑰匙置於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待該電動車電力耗盡無電後,即將該電動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嗣梁榕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榕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歐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第53至54頁)。

(二)證人告訴人梁榕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109號卷【下稱14109號偵卷】第6至7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4109號偵卷第16至17、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歐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5年間,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④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⑤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2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確定;⑥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上開甲、乙執行案,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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