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71號
原告 周彥廷
被告 林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WeChat(即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控肉飯」】、被告乙○○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
、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飛天小飛俠」、「
水平面」群組內暱稱為「麥拉倫」、「法拉驢」、「 周公 」
、「藍寶堅尼」(後改為「面具人」)、 謝逸皓 (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為「大叔」)、少年梁○宇(93年11月生,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高○(91年12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
人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負責向少年梁○宇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被告乙○○與謝逸皓兩人一
組負責向被告甲○○收取詐欺款項再層轉予指定上游,被告
甲○○、乙○○分別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1.25%、0.5%之
報酬。被告甲○○、被告乙○○與謝逸皓、少年梁○宇、高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以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
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
月10日17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由車手即少年高○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於109年10月10日17時26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0月10日17時27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0月10日17時28分許提領1萬元轉交予在旁把風之少年梁○宇,續由少年梁○宇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乙○○、謝逸皓一起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甲○○收取上開款項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