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4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黃麗
訴訟代理人 李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
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5,409元(工資57,800元、零件7,609元),業經原告按保
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65,40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機車原停放在社區前停車格,事發當天要
外出移動車時,因手部重心不穩,而致被告之機車向後滑動
,扶手輕觸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後輪拱
上面產生一、兩個黑點,原告所提之照片中長條形拉劃痕,
以及低於摩托車把手的多處擦碰痕跡,絕非被告所造成的,
故修理之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經
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65,409元(工
資57,800元、零件7,60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
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
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09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3年1月計,而零件費用7,609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52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
57,8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59,652元(計算式:1,852元+57,800元=59,65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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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09×0.369=2,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09-2,808=4,801
第2年折舊值4,801×0.369=1,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01-1,772=3,029
第3年折舊值3,029×0.369=1,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29-1,118=1,911
第4年折舊值1,911×0.369×(1/12)=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11-59=1,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