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17號

原告 陳佑昇

輔佐人 楊晴椏

被告 龍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李焌成 ,沿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與什股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對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腦挫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顱骨缺損、視野缺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頂枕顳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頂枕顳骨創傷性硬腦膜上及下出血、氣腦症、雙眼視野缺損約1/4(右眼左上象限-7.78dB;左眼左上象限-5.73dB)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被告超速,且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要負八成的責任。當時系爭車輛遭撞擊的部位是車輛的後方,表示當時已經幾乎要迴轉完成了,系爭車輛被撞到翻車,可見被告的車速應該相當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1,936元。

2.工作損失700,317元:原告因本事故導致重傷害,於108年7月21日緊急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並於同年月4日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治療,經醫師評估開立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依據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77,813元計算,請求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3日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6個月,共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3.看護費522,000元:原告車禍後需專人看護,皆由原告配偶24小時陪同看護,而原告配偶陪同期間薪資所得以每月58,000元計算,9個月共計522,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視力、聽力永久受損,記憶力減退之症狀至今無法完全醫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5.以上合計2,194,253元。本件僅向被告請求2,00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均承認,但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刑事案件中有移送調解,但調解當天,已超過請求權的消滅時效2年。肇事車輛為直行車,經過路口沒有減速,但系爭車輛在路口迴轉,沒有減速也沒有停下來注意來車,原告是造成車禍的主因,原告應負七成責任,被告超速是車禍的次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1日,事故發生後,被告並停留於現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第28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於108年11月9日至彰化縣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方提示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時已知悉被被告所追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第5至6頁),足認原告除於108年7月21日已知受有損害,且至遲於108年11月9日亦知悉系爭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其請求權復無不可行使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當應自108年11月9日起算2年。再者,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7號偵查時,雖經兩造、訴外人李焌成請求本件車禍糾紛事件轉介新竹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分別排定109年10月27日、11月24日、110年1月5日、3月30日行調解程序,然因兩造當事人每次都未到齊,而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4月19日竹市民字第1100009207號函暨調解事件處理單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3至8頁),則依上開民法第133條規定,即因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108年11月9日起算,至110年11月9日止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雖稱本件因系爭刑案審理已超過2年等語,然原告是否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刑事案件之審理而受影響,亦即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外,仍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或為其他得使時效中斷之行為,乃原告竟捨此不為,其怠於行使權利,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就其餘被告所為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爭點,即無庸判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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