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速偵字第503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1年度撤緩字第2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貴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1時許起至11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福祿六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數杯後,至同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公司。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不慎與 張添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張添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永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50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張添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10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7頁、第13頁、第19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24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速偵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速偵卷第25頁、第26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

㈧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數杯後,至110年5月13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不慎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不慎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加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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